臨時工廠登記證 咨詢服務專線:0927-002093 張先生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由經濟部會同地方政府,依當地產業群聚情形劃定公告特定地區,區內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內,免受工廠管理輔導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
2.前述特定地區以外零星廠場,適用同法第34條,必須屬「低汙染」,並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令規定,繳交「登記回饋金」,於法令修正施行2年內,即民國101年6月2日前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3.針對低汙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認定,排除50項行業別適用,包括印染、化學材料、樹脂橡膠、鋼鐵、表面處理業等,符合3K製程條件者均列入其中。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證辦法」草案第2條第2款排除對象:

1.

0896010味精(麩胺酸鈉)

18.

1990110炸藥、煙火、火柴

35.

2422鋁鑄造業

2.

0896020高鮮味精

19.

2001原料藥製造業

36.

2431鍊銅業

3.

0896090其他胺基酸

20.

2101輪胎製造業

37.

2432銅鑄造業

4.

0899610酵母粉

21.

2311010平板玻璃

38.

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

5.

1140印染整理業

22.

2311020強化玻璃

39.

2543金屬熱處理業

6.

1301皮革、毛皮整製業

23.

2313玻璃纖維製造業

40.

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

7.

1401製材業

(僅限製程包含木材乾燥、浸漬防腐等保存處理之事業為限)

24.

2322黏土建築材料製造業

41.

2611積體電路製造業

8.

1511紙漿製造業

25.

2331水泥製造業

42.

2612分離式元件製造業

9.

1700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26.

2332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43.

2620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10.

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

27.

2333水泥製品製造業

44.

2630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11.

1820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28.

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具砂石碎解、洗選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45.

2641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

12.

1830肥料製造業

29.

2399010石棉水泥板(瓦)

46.

2649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13.

1841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30.

2399090其他石棉製品

47.

2691印刷電路板組件製造業

14.

1842合成橡膠製造業

31.

2399940瀝青混凝土

48.

2692電子管製造業

15.

1850人造纖維製造業

32.

2411鋼鐵冶鍊業

49.

2820電池製造業

16.

1910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33.

2412鋼鐵鑄造業

50.

2841電燈泡及燈管製造業

17.

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

34.

2421鍊鋁業

 

 
 

 

 

本公司目前輔導廠商過件率100% ,未過件者全額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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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3

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
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建物使用執照。
2.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3.建物登記證明。
4.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5.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6.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或航照圖。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2.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
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3.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
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4.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

4 附件檔案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
前項附件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
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5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三、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
文件。
六、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
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
)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六款之建築物
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十、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
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6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加會環境保護、水利及水土保持單
位辦理審查,並造冊列管。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
補正;必要時,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
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其申請。
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環境保護、水利
及水土保持單位。

7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二、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或無法提出證
明。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


8  

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
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
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
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
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
明文件。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
可文件。
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
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
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9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時,得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
或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就其主管法令
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10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件經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並命其向地方主管機關一次繳清登記回饋金。
申請人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核發臨時工廠登記
證明文件,造冊列管,同時副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都市
計畫、地政、農業及建築管理單位。

11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應繳納登
記回饋金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
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最高
繳納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12

地方主管機關收取之登記回饋金,作為辦理未登記工廠及已補辦臨時登記
工廠之輔導及管理相關業務使用,以專款專用為原則。

13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
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14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
為下列事項: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增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
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15

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擴廠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且
其擴廠部分可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有關未登記
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

16

本辦法所定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之
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
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18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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